工程设计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10年05月07日17:42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建筑事务所(以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国A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2001年2月27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于2001年4月29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提出了反请求,并办理了相应手续,本案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在本案中合并予以审理。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并于2001年6月15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仲裁代理人到庭,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协议书乙方)与被申请人(协议书甲方)于1998年3月10日(协议书封面日期为1997年11月)签订了“××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本项目之中外合作开发企业到目前为止仍未注册成立,但为加快本项目之开发进度,本项目之中外合作单位一致同意和授权先由“A公司”代替即将注册成立之中外合作开发企业与乙方(设计单位)签署本工程设计协议书。甲方“A公司”有权于签署本协议书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乙方,将“A公司”在本协议书的责任、义务、权利和法律地位,无条件转让给本建设工程的合营企业B公司。甲方作为本建设项目(见附表二)之权益拥有者/发展商,现按下列协议书条款委任乙方为本建设工程提供建筑、结构、楼宇设备及其设计及专业服务。

  由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1997年9月,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对其与B公司合资开发的××中心高层公寓项目进行设计,申请人随即投入方案设计工作并提供了设计方案。1997年11月28日,申请人的设计方案获得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通过。

  1998年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了《××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17250000元。被申请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设计费862500元,完成初步设计及获得主管部门批复后支付25%设计费431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仅支付5%的设计费862500元。

  1997年11月28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通过设计方案后,被申请人多次对设计方案提出重大修改,申请人按照其要求进行了重新设计。1999年3月29日将新设计方案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该局于1999年5月4日下发《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基本通过新方案,并提出4条修改意见,申请人立即按照要求对新方案进行了修改。同时申请人还进行了初步设计的准备工作。199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突然单方面终止合同,通知申请人中止设计协议。

  申请人第一次设计方案已获通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突破原设计的方案应视为新方案,且除个别改动外,该新方案也已经基本通过。按照《北京市外资(合资、合作)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第6条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为:

  (1)合同签订时支付前期费用862500元。

  (2)完成方案设计后支付15%的设计费2587500元(上述法规规定为20%)。

  (3)新方案设计费应按照合同设计费金额20%支付3450000元。

  (4)初步设计费用按合同设计费金额5%支付862500元。

  综上,被申请人共拖欠应支付设计费本金6900000元。

  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裁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

  2.裁定被申请人给付拖欠设计费6900000元;

  3.裁定被申请人给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61174元;

  4.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范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才是双方提交仲裁解决的范围,超出本协议约定的范围事项不属仲裁范围。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是由四项内容组成,其中1997年的设计方案是在1997年11月28日完成的,此时双方并未签约,更未约定仲裁条款,1998年3月10日的“协议书”也未就1997年设计方案的争议如何解决进行约定。所以,申请人关于1997年设计方案设计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申请人就1997年设计方案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此次仲裁涉及的范围。

  2.1998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

  1998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设计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经查,申请人的资质等级是乙级。依据相关法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由于申请人不具备甲级资质,所以,其不能承揽只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才能承揽的工程设计任务。因此,申请人的资质等级不能承揽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任务,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协议书是无效协议。

  3.造成协议书无效的责任全部应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是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具有乙级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但在与被申请人谈判签约时故意隐瞒自己资质不符合要求这一重大情节,致使被申请人误以为其拥有相应资质而与其签约,申请人应对协议书无效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保留因申请人过错造成协议无效,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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