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人民机器厂(以下简称机器厂)为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佛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化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不服佛山仲裁委员会[2004]佛仲字第013号仲裁裁决,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本院于200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机器厂委托代理人何建勋,被申请人佛化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机器厂述称:2004年2月20日,佛化机公司凭八份购销合同和一份回执向佛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金额338200元及利息是根据“供运科”签具的“回执”计算而来,而“回执”与八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其数字如何产生的也不得而知,况且八份合同中只有一份加盖公章,其余没有公章,只有签名且字迹明显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委却作出[2004]佛仲字第013号仲裁裁决支持了佛化机公司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仲裁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没有仲裁条款,仲裁委应当驳回其仲裁申请,但机器厂提出仲裁管辖异议后,仲裁委仍坚持仲裁。根据佛化机公司的“仲裁请求”和“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本案实际是“回执”项下欠款纠纷,其仲裁标的是根据“回执”中的46。8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3。03万元计算而来。佛化机公司并没有证明该46。85万元就是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虽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仲裁条款,但与“回执”没有关联性,而“回执”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本案明显不属于仲裁管辖;二、八份购销合同中只有一份有效,其余七份无效。“回执”没有法律效力,仲裁委以无效的合同和回执作出仲裁是明显错误的。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只有一份加盖“广州市人民机器厂合同专用章”,其余七份均没有该厂公章,只有“张剑忠”三字,机器厂不予承认。佛化机公司没有证明“张剑忠”其人真实存在,没有证明“张剑忠”是机器厂的签约人,没有证明合同上的“张剑忠”三字是其本人所写,所以不构成表见代理。况且七份“张剑忠”的字迹全然不同,并非一人所写,显然是虚假的。另外,佛化机公司不能证明其仲裁请求与八份购销合同存在关联性。“广州市人民机器厂供运科”是企业内部科室,不是民事主体,对外没有签约资格。佛化机公司没有证明供运科系经法人授权或追认的,所以供运科对外签章行为应当无效。且该“供运科”早在签章前(即2003年1月16日)已经被机器厂撤销,公章上缴;三、即使“回执”有效且与八份购销合同有关联,也因计算错误,其“仲裁请求”并不成立,仲裁委却错误地支持了其仲裁请求。“回执”确定分期付款,未到期部分,不能成立仲裁标的;利息计算错误,八份合同及“回执”中均没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率没有依据,佛化机公司也没有将已收取的13。03万元计入利息帐;既然是分期付款,利息也应分批分期计算,佛化机公司笼统计算,扩大了利息金额,侵害了机器厂的利益。
申请人机器厂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回执”一份;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八份;3、仲裁申请书和佛山仲裁委员会[2004]佛仲字第013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4、机器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佛化机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佛化机公司是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的。佛化机公司与机器厂之间没有发生含有仲裁条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外的任何业务往来,且“回执”是在所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形成,所以,在机器厂不能举证证明“回执”项下的欠款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外的其他款项的情况下,“回执”项下的欠款只能是在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回执”上加盖的“人民机器厂供运科”印章也可表明欠款是在供销过程中发生的货款;二、佛化机公司所提交的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佛化机公司所提交的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2001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既有机器厂委托代理人张剑忠的签名,也加盖了机器厂的公章,机器厂也认可这一合同是有效的。其余七份合同均有张剑忠的签名,且均与2001年4月5日的合同上的签名一致,所以,佛化机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剑忠的行为是代表机器厂。退一步来讲,即使该七份合同无效,佛化机公司依据2001年4月5日的合同即可向机器厂主张权利,因该份合同上的金额是161万元,大于“回执”上的欠款金额,而该合同中也约定有仲裁条款;三、机器厂供运科盖章确认的“回执”对机器厂具有约束力。供运科是机器厂的一个科室,专门负责供运。机器厂既然允许供运科印制公章,即可表明机器厂对供运科相关行为的授权,佛化机公司有理由相信供运科是代表机器厂的。在供运科盖章确认欠款后,机器厂已向佛化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也表明机器厂对供运科盖章确认欠款的行为是认可的;四、“回执”上的还款计划对佛化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回执”是机器厂因佛化机公司追要欠款而给出的答复,是机器厂的单方行为,佛化机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索到期债权;五、仲裁裁决书的利息计算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机器厂的申请。
被申请人佛化机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佛化机公司以其与申请人机器厂之间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机器厂立即向其支付欠款338200元及利息。其理由是:佛化机公司长期向机器厂销售螺旋板换热器,双方签订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至2002年10月31日,机器厂共欠佛化机公司货款468500元,有机器厂盖章确认。此后,机器厂向佛化机公司支付了130300元,尚欠货款338200元。佛化机公司提供了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回执”。在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2001年4月5日的合同有张剑忠签名并加盖有双方的印章,而其余七份只有张剑忠签名而无机器厂印章。机器厂仅认可2001年4月5日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回执”内容为“我单位至2002年10月31日止欠佛山市佛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68500元,核对无误。经研究,从2003年2月起,每月还2。5万元。”“回执”上加盖有“广州市人民机器厂供运科”印章,机器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供运科是机器厂的内部科室,其出具“回执”确认双方欠款的行为没有经过机器厂授权或追认,该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