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日前在深就证券欺诈纠纷解决机制发表演讲时建议,证券欺诈行为中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短线交易等行为的受害人应获得相应的民事救济,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善后可以作为证券欺诈诉讼的可选择模式。在解决证券欺诈纠纷的选择中,应建立证券欺诈纠纷非诉讼调解机制,完善仲裁机制。
证券欺诈已经成为国内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毒瘤”。刘贵祥在中小企业融资论坛上分析认为,这一问题难以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力度不够。监管中不仅要追究刑事,而且要追究民事责任。高法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对遏制证券欺诈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证券欺诈包括诸如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短线交易等多种形式,但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民事赔偿的仅限于虚假陈述行为,对其他受害人应提供司法救济。
刘贵祥认为,目前我国不存在适用集团诉讼模式和选定当事人诉讼模式的条件。这不仅是操作上,而且是在法律制度上欠缺规定。法院不能越权制定。在司法解释中也需要与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的协调。因此,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及在积累共同诉讼经验的基础上,可以作为证券欺诈诉讼的可选择模式。
他建议,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调解纠纷不成后再采取诉讼手段,一方面可以减轻投资者诉讼负担,一方面也可以减轻法院的受理压力。在完善仲裁机制的工作中,他建议有关部门要注意仲裁的合法性。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才可仲裁。仲裁机构要具备社会公信力和强制性,避免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