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可仲裁事项的规定,由于涉及到一国的社会公益及公共政策,因而属于一国国内法的问题。具体范围由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于各国的政治、历史、法律制度不同,其对社会公益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因而其对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规定也有所不同。
纵观各国立法,典型的不可仲裁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争议
从各国传统立法上看,如果争议涉及到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的有效性,该争议一般是不可仲裁的。但是,如果仲裁涉及其他方面,如有关专利、商标权的转让和许可的争议,专利和商标合同的解释和履行等争议,则可以提交仲裁。日本《专利法》于1959年4月公布,于1960年4月实施,该法明确规定,“对于专利权的审查、决定、驳回决定或再请求等方面的诉讼,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
破产的争议
有关破产方面的争议多为不可仲裁的事项。这主要考虑到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和债权人的广泛性。日本《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事件由法院来管辖。如破产事项在债务人为营业者时,专属管辖权在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在外国有主营业所时,专属管辖权在日本的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如果仲裁涉及其他方面,如有关专利、商标权的转让和许可的争议,专利和商标合同的解释和履行等争议,则可以提交仲裁。日本《专利法》明确规定,营业者营业时或者无营业者时专属管辖权属其普通裁判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
证券法的争议
美国联邦《证券法》第12条规定:“创立的证券投资者享有的特殊权利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实施。”
反托拉斯法的争议
反托拉斯法即有关不正当竞争方面的争议在各国的传统法中是不可以仲裁的。日本《禁止垄断法》(全称为《关于确保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于1947年4月公布)明确规定,当出现私人垄断或不正当交易时,可提请“公正交易委员会”处理,如认为“公正交易委员会”审决不当,必须自审决生效之日起30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请。关于反托拉斯法方面的争议虽在各国法律上是不可以仲裁的,但这一限制已经松动。如美国传统上一直坚持反托拉斯法争议的不可仲裁性。但在1958年“三菱汽车公司案”中却发生了转折的变化,通过该案,最高法院确立了反托拉斯争议的可仲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