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岸区法院刚刚判决生效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中,一名销售员两个年度的业务提成产生了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头年的提成因未及时追讨,被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次年的提成因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判该单位支付这笔提成。
该院民三庭庭长曹庭中称,张先生于2002年3月应聘到南岸区一家建材企业担任销售员,双方在合同上约定,货款到位后,公司按6.5%进行销售提成。2004年2月张离职时,还有近5万多元提成没到手。去年2月,张申请劳动仲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法庭上,该企业认为该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自己不应支付提成费用。
合议庭认为,对于2003年以前的提成,张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承诺支付的具体时间,法院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所以,张的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
但对于张先生在2004年的提成,合议庭却认为,张因为离职,不能掌握货款是否到账。是否收到货款的举证责任在企业。由于企业没有举出这方面的证据,而从2004年2月至今近3年,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企业已经收到货款。为此,推定企业已收到货款。当张在要求支付提成而遭到拒绝时,才视为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时。该院最后认定2004年的提成没有超过时间,并判决张获得3.4万余元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