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于2004年1月进入上海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从事屋面防水材料的销售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奖金,提成奖金根据约定的《销售提成方案》计算。2004年12月,马某与上海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标的为100万的销售合同。2005年4月,公司将马某辞退。2005年5月8日,马某向公司催讨提成奖金,公司以该货款客户并未支付完毕,根据公司规定提成奖金应当是客户货款到位后才支付,公司承诺如客户将该货款支付完毕后,公司即向马某支付提成奖金。2007年9月30日,上海某建筑公司向上海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完毕,马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向公司提出要求获得提成奖金,公司以马某已离职,货款由其他人员收回为由拒绝支付奖金。2007年11月15日,马某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提成奖金15万元。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定对马某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支持马某要求公司支付提成奖金的请求。马某不服,委托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仔细审理,终于支持了马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马某提成奖金15万元。
律师代理意见:本案中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提成奖金,核心在于仲裁时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超过时效,用人单位可不必支付;反之,则要向劳动者支付提成奖金。
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简言之,仲裁时效为60天。马某离开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4月,并于2005年5月向公司主张获取提成奖金的权利,该请求在仲裁时效之内。公司承诺在货款到位后向其支付,而货款于2007年9月底到位,但是公司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2007年11月中旬马某提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问题,关键在于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种观点认为,马某离开公司,公司没有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完毕,劳动争议即发生,马某应当于60天内提起仲裁,但是马某在2007年11月才提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马某在2005年5月向公司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时候在60天的仲裁时效内,公司承诺货款到位后向其支付,劳动争议并没有发生。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马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货款到位后而没有向其支付提成奖金之日开始起算。2007年9月底,马某得知客户货款到位后,这才属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于2007年11月提起仲裁并没有超过时效,之前的属于时效中断,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采纳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争议已超过时效,裁定不予受理。本律师则认为,从《企业处理劳动争议条例》来看,并没有规定仲裁有时效中断的情形,作出超过仲裁时效的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本案并没有超过人民法院确定的仲裁时效,应当支持马某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之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马某在仲裁期间内向公司主张了权利,公司也承诺同意履行义务,具有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马某于2007年11月提起仲裁,应当没有超过时效,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受理此案。在认定仲裁时效中,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审理依据并不一致,这往往令当事人难以理解。自2008年5月1日起,这种尴尬情形将不复存在,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对仲裁时效的审理依据与人民法院的依据已经完全统一起来了,对时效中止或时效中断作了一致的规定,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不得不提的是,证据在本案中对仲裁时效的计算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证明“向对方当事主张了权利”?如何证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在本案中,马某是个有心人,2005年5月8日向公司催讨提成奖金时,他将自己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对话作了录音,从录音中能够明确的表明当天的时间,法定代表人承诺货款到位履行支付义务的言语,还有提起奖金计算的方式等。因此,该录音确保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对马某的请求有了强有力的证明依据。最后,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裁判,判令公司支付马某提成奖金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