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行政诉讼作出判决,一审驳回了原告丁某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2007年8月30日,证监会认定该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致使上述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03年、2004年未按照有关规定对72笔重大诉讼事项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等,违反了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述事实发生期间,丁某某任该公司董事,且曾先后于2003年8月27日、2004年3月24日书面委托该公司董事长肖某某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证监会认为,丁某某作为公司董事,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据此,证监会做出处罚决定,对丁某某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对深信泰丰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给予了相应的处罚。
丁某某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系股东委派挂名,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属于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按照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与现行的证券法条文不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深信泰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原证券法实施期间,证监会依原证券法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丁某某作为公司董事,有责任履行董事职责。其委托他人参加了董事会会议,该受托人亦在董事会的决议上签了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某已经履行了董事勤勉尽责的义务,故其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人民法院报·郭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