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行为人 必须有救济的途径,否则,就不应对其予以处罚。这里说的救 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 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国家予以补救的制度。这 种救济的途径很多,如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改正错误,申诉、 声明异议、请愿、申请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从 广义上说,都可称之为救济。从狭义上说,救济一般指行政复 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为什么要规定无救济即无处罚呢?这主要有以下4点理由。
第一,在现代社会,行政权力与公民等相对人的权利是平 衡的,这种平衡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取得某种权力的同时,也 就必须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包括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负责。而公民等相对人在受到行政权力的影响时,不管这 种影响的结果是否正当,都要取得一种权利,以对可能损害其 合法权益的行政权力提出挑战,进行监督。
第二,行政处罚权 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人的权利,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 行政机关就要对其权利加以限制甚至剥夺。违法或不当的行 政处罚,会损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救济途径,被损 害的权益就无法挽救。
第三,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处于优 越地位,可以凭借手中的权力对行为人进行制裁,而行为人处 于不利的地位,如果没有救济途径,就无法矫正违法和不当的 行政行为,行为人与行政机关就不可能在法律面前处于平等 的地位。
第四,通过救济的途径,对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进行审查和补救,从形式上看是对行政权的一种限制,但是实 质上是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 宗旨相一致的。只有通过救济途径,才能体现人民政府有错必 改、有错必纠的决心。
在我国关于行政处罚的立法中,规定了多种救济的途径。 比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为人可以在听证会上对被指控的事 实答辩;对未经听证的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 还应当听取当事人对所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 章的意见,允许其申辩。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受处罚人 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这些救济措施,对于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维护相 对人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这些救 济制度,履行这些制度中为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