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原则。工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法定原则是指应当受到工商行政处罚制裁的行为和工商行政处罚的形式、幅度都要由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处罚的作出要符合法定程序。“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受行政处罚,只有在法律没有字面规定也没有逻辑包括时才能认定是“法无明文规定”,对法律条文中一些技术性表述应当视为法有明文规定。
1、立法中常用的“空白条文”不能视为法无明文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在列举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时条文中没有规定行为的具体性,执法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某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就不能视为“法无明文规定”。
2、法律条文中的概括规定不能视为“法无明文规定”。概括规定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对某一问题所作为的不是明确的而是抽象的规定,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弹性,允许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如《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方便条件”就是一项概括规定。
3、受工商行政处罚的行为应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即不受处罚,没有规定具体的罚则,也不能任意处罚。也就是说,工商行政处罚的形式与幅度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执法者执法要符合法定程序。
二、适当原则。工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适当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违法违章行为的危害程度与其所受到的工商行政处罚的形式与幅度相适应。
适当原则不仅贯穿于执法当中,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时就有一定的体现。危害程度严重的处罚也应较重,反之则较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虽然有一定自由裁量的权力,但如果不考虑具体情节随意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则属于违背适当原则。《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判决变更。因此,适当原则是行使工商行政处罚权时,应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
三、不重复处罚原则。这里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违章行为,只能处罚一次,不能对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再作相同或类似的处罚。
1、在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复处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甲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违章行为作出处罚后,乙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后再行处罚。二是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分别处罚。前者应严格按照办案程序关于管辖的规定执行;后者,实际上是“法律竟合”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或择其一,或择重处罚,不能同时用两个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两个不同的处罚。不重复处罚原则是工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但也是两种特殊情况。
2、不重复处罚原则是工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同样也存在两种特殊情况。
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分别作出处罚,如对无照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卫生防疫部门可对其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其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罚。
二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处罚过的违法违章行为再作处罚,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处罚应是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并且要以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为前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遵循法定原则、适当原则和不重复原则,对于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的公正、合理、合法和权威性,以及维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理应严格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