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委托的行政法规定

2010年05月10日07:36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具体来说,行政处罚权的委托,不仅仅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而且在委托过程中还应该遵守一定的规则,具体来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所委托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委托行为必须在委托机关的法定权限内。行政处罚权是一种公权力,具有不可随意转让和随意处置的特性,其委托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所委托的行政处罚权在委托机关的法定权限内。例如,《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23条中规定如果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这里面规定的行政处罚形式共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等三种。如果说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本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进行委托,那么所委托的行政处罚权就不能超过这三种形式,而且必须是这三种形式中较轻的类别。其次,即使委托机关享有该项行政处罚权,是否能够进行委托也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没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则不得自行委托。

  (二)受委托机关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委托是一种代理关系,受委托机关或组织行使处罚权的基础在于委托行为,依照委托的法律含义,受委托机关或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当然也不必以自己的名义来承担处罚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果该项处罚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委托机关或组织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而是由委托机关来应诉。例如,乡政府受公安机关的就警告、50元以下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权的委托,如果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参加诉讼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委托的公安机关。

  (三)委托机关要对受委托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行监督。经过行政处罚权的委托,在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组织之间就形式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组织有约束关系,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一切处罚行为负责。

  (四)委托要以书面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权的委托是一种法律行为,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委托机关或组织有权力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从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因此,委托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行政机关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被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分清双方的权责。委托书应载明双方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委托权限及其使用范围,委托期限以及违反委托权限的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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