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原告闫国利诉被告宋泽云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经法庭在2001年和2004年开庭三次审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法官认真研究采纳。
一、 本案的诉讼主体
原告起诉的有垫江县桂溪拉丝厂、陈祥权、黄增述、宋泽云等四个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由被告宋泽云提供证据并在法庭上申请追加童武和罗先权为被告,而后法院要求原告提出申请追加了两被告并向两被告发出了传票,在通知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在原告撤销对黄增述、童武和罗先全的诉讼,但没有撤销对宋泽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泽云在法庭上已书面申请追加黄增述、童武、罗先权为被告。因为宋泽云是这次连环购车中的中间的一个人,他既不是车辆的所有者和肇事者,也不是车辆的使用者和收益者。所以被告宋泽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 原告的诉权
原告对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诉权。原告在2001年立案时原告的损失没有发生,到现在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除原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大部分没有赔偿损失的发生。九龙坡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因他人的责任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指闫国利)先予赔偿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这里法院确认的赔偿后有权利追偿,如果不是这样的话,法院为什么没有受理将本案的所有被告追加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赔偿案”的第三人?根据民事法学理论,追偿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不是预期发生的损失,所以原告对法院的判决确定的将要发生的预期损失没有诉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 购买车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国家法律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动产的所有权理论,所有权物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物享有绝对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从本案的买卖状态看,原车所有权垫江桂溪拉丝厂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它将该车买给了童武,由童武将车买给了罗先权,被告宋泽云是从罗先权的手里买得该车,被告宋泽云将车买给了黄增述,在买卖协议里都表明了过户手续由实际车辆的占有人办理,并且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持有车辆过户的一切手续。与闫国利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牌照是连环买卖车辆的牌照,但是车辆的发电机都不是连环买卖车辆的发电机,过后了解到,是黄增述将连环买卖车辆的牌照买给了陈祥权,陈祥权将该车牌照挂于自己的车上造成交通事故。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车牌照是不得买卖和转让,黄增述出卖车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行为违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