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词(精选)

2010年05月11日11:09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受龙门县法律援助处的指派,我受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邹贵强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邹贵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1,2006年10月3日,是高新星、赖志锋(均在逃)他们准备好铁撬、大剪钳子、介刀等工具,实施撬门和剪电缆线的,被告仅仅是在外面望风。显然,在这次毁坏财物中,被告人邹贵强没有直接参与毁坏财物,仅仅在客观上起了一个望风的作用,情节是显著轻微的,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基站被盗后并没有造成信号中断。

  2,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邹贵强处于次要地位。2006年10月3日毁坏财物中,犯意是高新星、赖志锋引起,也是他们直接组织策划并亲自实施毁坏财物的。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邹贵强仅仅是协助而已,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所以,被告人邹贵强在这起犯罪活动中作用是次要的,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邹贵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邹贵强是1989年12月16日出生的,到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邹贵强在参与的这次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没有使用破坏手段的行为,仅仅在外面望风,没有直接参与破坏联通公司基站的电缆,与其它俩个直接实施偷盗破坏联通公司基站的电缆相比,应当属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邹贵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邹贵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邹贵强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属于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又是初次犯罪,犯罪后又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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