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诉李XX受贿罪一案的

2010年05月11日11:1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了解本案案情。在今天下午的审理中,我又作为辩护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李XX构成受贿罪,但除数额外,其它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非索贿。我注意到公诉书并没有指控李XX索贿。辩护人赞同公诉机关实事求是的态度。同时提请合议庭注意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是被动的收受他人的钱财。所有证据均表明,李XX从未向林洪开口要钱。

  2)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

  林洪在起诉卷第78页交待其送钱给李XX的动机时说:我在承建这个工程时,李XX是三亚中行的副行长,是这个工程项目基建小组的成员之一,经常到工地察看工程进度,同时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拔付,所以送钱给她。

  据当时行长覃志新的交待(起诉卷P86-87),施工方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施工方填好工程进度表,交由基建小组的朱兴烈签名后,就交给副行长李XX审批签名,然后由行里的财务人员办理转帐。工程款的支付,李XX都会跟我说,至于我是否在工程进度表上签过名,我就记不清楚了。

  但在本案中,检方不能提供出有李XX签字审批工程款的书面证据。这不能排除银行工作人员是在覃志新的授意下直接进行拔行的。也就是说,在审核工程款的过程中,李XX这个环节在程序设计上是存在的,但实际中是否被越过,还难以认定。虽然,一些供述材料表明,李XX批过字,但仅凭口供确定,在证据上是有缺陷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方只能证明李XX拥有收受他人钱财的职务,但不能证明李XX实际行使该职务而收受他人钱财。也就是说,林洪向李XX送钱,主要是受李XX所在职务的影响,而李XX收受他人财物,利用的也正是这种职务上的影响。这两者之间,在犯罪情节上应该是有所区别的。

  3) 李XX并没有为岭南公司实际谋取利益。

  李XX收受了林洪5万人民币,但各期进度款的支付,并没有超越合同、协议规定的工程实际进度。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方的证据只能证明林洪送给李XX5万元人民币,但不能证明李XX收受这些钱财与其审核付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李XX因收受这些钱财而通过审批付款为林洪或岭南公司谋取了利益。因此,李XX并没有利用自已的职务为林洪或岭南公司实际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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