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分别是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秉志和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良贵,均为叶会巨受贿案中被告人叶会巨的一审辩护人。叶会巨受贿案已由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会巨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赃款 10.5 万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叶会巨不服,已提出上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我们接受上诉人叶会巨及其亲属的委托,并分别受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和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同意与指派,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担任上诉人叶会巨二审辩护人以后,我们查阅了一审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法律研究,今天又出席了本案二审法庭参与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问题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主要针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并兼及二审法庭中检察员的讯问与举证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总的辩护意见是: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0)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会巨构成受贿罪并判处刑罚是完全错误的。该判决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原则,强行作出违法悖理的错误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宣告上诉人叶会巨无罪。
我们的主要辩护理由如下:
一、认定上诉人叶会巨通过陈仕松收受3.5万元贿赂款根本不符合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会巨从1997年年底至1998年国庆节前后,通过陈仕松收受四名提升的干部现金共计3.5万元,并在收款前后对这四名干部的提升表示同意,因而构成受贿。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是:(1)上诉人叶会巨在一审庭审前的4次供述及一次亲笔供词。一审法院认为,这些供述和供词是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合法收集的,并经历初查、立案、刑拘、逮捕等多个侦查阶段,基本内容一致,具有相对稳定性,可作定案依据。(2)介绍贿赂人陈仕松在其本人案件一审庭审前的3次供述。一审法院认为,不论陈仕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是在庭审中的当庭供述,均可明确两点,即第一,3.5万元贿赂款来源于提升的四名行贿人;第二,陈仕松替四人行贿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叶会巨对此也是明知的。(3)证人蒋良荣、张松干、张传永、吴勤民等四名提升干部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四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曾将钱交给陈仕松要求帮忙。张松干在侦查阶段的两份证言证明他明确告诉陈仕松向市委领导及乡镇领导请客送礼;张松干当庭关于未让陈仕松向市委领导送礼的证言与其原先证言自相矛盾,不予采纳。(4)对被告人叶会巨关于自己仅与陈仕松存在4笔正常礼尚往来的经济交往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会巨在侦查阶段均未提及该事实经过,陈仕松在侦查阶段供述中和庭审中亦未提及,叶也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即,一审判决完全认定了一审时检察院的起诉指控。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检察院亦仍然坚持一审中的起诉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