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八桂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徐炳松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徐炳松涉嫌受贿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本着对事实和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徐炳松。现就被告人徐炳松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简要地阐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如无不妥,请依法采纳。
(一)初审判决认定徐炳松于1995年12日收受周卫东的30万元证据不足
初审判决认定徐收受周卫东3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的亲笔供述; 周卫东的口供;梁英等人的证言。然而,上述证据存在以下疑点:
1、被指控的30万元没有来源。原审起诉书提供的证据显然已被一审庭审质证,以及初审判决后辩护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所动摇和推翻。
证据显示:1995年从梁英处提取的较大款项只有两笔:一笔是12月2日的30万元;另一笔是12月3日的40万元。然而,辩方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显示:第一笔30万元已由港商黎思人收取;第二笔40万元已借给梁全勇。
这样,公诉人指控的言之凿凿的30万元贿赂款便成了无水之源。
2、被告人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所做的书面供述,据徐炳松在多种场合所作的反映:是被有关办案人员诱供、逼供所成,因而导致徐的供述与周卫东的口供在细节上基本一致。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炳松所讲,其可能性未能完全排除。理由:
(1)判决书虽然认为徐的供述在先,周的供述在后,但无可否认,这仅仅是表面化的证据才如此。实际上,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据线索,中纪委不可能对徐采取隔离审查措施的。因此,说徐的口供在先,周的口供在后,显然违背常理。
(2)况且,徐作了第一次书面供述之后,立即以种种方式翻供,并且早在律师介入之前就已作了翻供。这就完全排除了被告人规避法律惩罚的可能。
(3)被指控的30万元的来源不具备,且作为旁证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
(4)书面供述后面写有“重写”二字,说明被告人在中纪委“双规”期间写的书面供述不止一份,而且不少于一份的供述肯定不完全相同(否则就没有必要重写了)。应当将被告人所有的书面供述都在庭上出示、质证,以辨别不同的供述熟真熟假。
(5)本案实际上主要凭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这30万元,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只要重口供不重证据的现象存在,就很难排除诱供、逼供的可能性,从而就不能排除冤、假、错案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