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杨多铭的一审辩护人,今天第二次出席法庭,为被告人杨多铭进行辩护。
通过两次开庭参加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我们更加坚信了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观点的正确性。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体系
根据两次庭审的综合情况看,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言词)证言+(谋利)客观证据相呼应的证据系统。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集中体现在:
首先,就被告人供述而言
从庭审调查证实,被告的供述只限于其刑事立案前的“双规”期间写有数份“交待材料”。材料中虽然曾承认收到了指控的钱财,但其在刑事立案以后的长期申辩以及法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并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
1、被告人刑事立案前的自书“交待材料”属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是被告人面对纪委工作人员的“教育”…“引导”,抱着重病的身体,抱着既不敢得罪纪委工作人员,又担心无原则的满足其工作人员的要求书写“交待”,将来一旦不按承诺兑现 “党纪、政纪处理”而形成自证其罪的刑事证据的特殊情况下,以无奈之举违心形成的产物。被告人在案前自书“交待材料”中留有无奈的痕迹是无奈的,再庭审中道破它是痛苦的。难道身处正厅级的被告人懂得这样做会得罪相关机构吗?他知道!他如果不懂得就不会步步后退直至退到了法庭辩论的最后阶段才说出真相?这就是公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发言时疑问于被告人为什么不向公诉机关说明的原因。他没有在侦查、审查起诉、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说明不是不相信检察机关;而是在痛苦的身心折磨过程中坚守着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可以将有损组织形象的“秘密”公诸于众的信念!在法庭辩论的发言最后他倒出了这一“秘密”,那是无奈之上的无奈之举,因为,给他保密的机会已经完全用尽了。而倒出这一“秘密”他不仅不像本律师想象的应当轻松,相反的再庭后会见时得知,他感觉的更加痛苦,甚至后悔倒出了这一唯一可能洗刷自己清白的不应公开的残酷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