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准予撤诉的民商事裁定书准确引用法律条文的思考

2010年05月11日11:18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在民商事审判中,通过案件评查和司法大检查,我们发现,对准予撤诉的民商事裁定书,在引用法律条文时,都习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种引用法律条文的作法不妥。该条文是指民事裁定书适用的范围,而不是人民法院制作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根据,较为笼统,不具备各类案件的自身特点,应根据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使之规范化。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准予撤诉的民商事案件裁定书应该引用哪些法律条文呢?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制作准予撤诉的民商事裁定书,除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外,还必须引用《民诉法》相关规定。因为“撤诉”行为既有原告自己对诉讼权利积极处分的行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也有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消极处分的行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裁判前,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主动放弃的行为。撤诉的原因不同,准予撤诉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因此,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分别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原告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引用《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相关的某项法律条文。

  第二,调解和好,原告自动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

  第三,诉讼开始后,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而提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注意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申请退庭的,人民法院制作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时,应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原告或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按法院的通知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人民法院在制作按撤诉处理的民商事裁定书时,应当引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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