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独立性之否认

2010年05月11日13:47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摘要】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在罗马法特定的法律环境下产生的。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对其的继承,更多的是一种对传统的沿袭而非理性的逻辑建构。买卖契约法律结构的改变、善意取得制度及物权公示原则的确立,造成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近现代买卖法体系中的尴尬地位。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在现代买卖法体系中已经丧失了独立性。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确立也不宜引进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关键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契约的法律结构;善意取得;违约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广义的瑕疵担保制度的一部分,是大陆法系买卖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系指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担保其取得的所有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不被任何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的法定责任。或者说,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是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有担保其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的权利负担的义务。[1]它独立于违约责任而与其共同构成出卖人契约责任的二元制结构。那么此种二元责任结构是如何形成的,并且在当代买卖法体系中其是否还依然具有起初的正当性呢?换言之,即是说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就其本身而言,是否还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呢?我国《合同法》第150、151条是否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这些问题均有探讨的必要。本文首先对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作一番历史的考察,试图发现其所因应的当时特定的“问题”以及其所处的法律环境,然后再对其在当代私法体系中所处的境地做出分析,最后在此基础上,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提出质疑。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历史的考察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源于罗马法上的“正当权利担保之诉”。早在罗马法的古代时期,要式买卖的买受人就已受到一种特别的保护:要式买卖的出卖人向买受人负担使后者取得所有权的担保义务。在罗马法要式买卖时期,如果要式买卖的出卖人并非是正当的权利人,由于罗马法并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所以买受人就不能确定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真正的所有人可以对买受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追回该物。作为对其的救济,买受人可以根据此种担保义务要求出卖人参加第三人对其提起的所有物返还之诉,以协助买受人对抗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出让人不参加诉讼或者虽然参加但受让人仍然败诉,则受让人可以对出卖人提起“正当权利担保之诉”,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双倍价金的责任。[2] 

  在要式口约时期,仍通行要式买卖时的习惯。当事人在为要式买卖口约时订立“双倍口约”或“保留物件口约”作为附约。以使标的物被追夺时能够获得赔偿,前者适用于要式物的买卖,买受人物价两倍的金额,后者适用于略式物的买卖,买受人可请求赔偿所受的损失。最初,这两种口约都由当事人附加,以后相沿成习。当事人即使未特别附加时,大法官也作有附约处理。[3]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罗马法上,无论是要式买卖、交付还是要式口约买卖均只是一种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契约,不产生债的效力,此中的正当权利担保义务和附约亦非契约义务。在合意性买卖契约的效力得到承认后,由于其本身具有双务性,理论上似可以将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和支付价金的义务包容在这一个契约的框架之内。但正是在这里,罗马法买卖契约呈现出了相当特异之处:直到公元6世纪尤士丁尼法典编纂之时,罗马法始终坚持下述原则:出卖人仅负交付标的物并保证买受人和平利用的义务,而不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4]当事人如欲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还必须再另行做成一个法律行为即要式买卖或交付。在初始,追夺担保义务并非当然构成合意性买卖契约本身的法律效果,仍然需要借助要式买卖的效力或者“两倍价金的要式口约”。只是随着岁月的变迁和交易便捷的要求,到公元1世纪末期,诺成买卖的追夺担保已成惯例,从法律行为的偶素变为常素,根据买卖契约,出卖人当然负此责任,买受人可提起购买诉,以请求赔偿因标的物被追夺而受的损失。[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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