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方面其着巨大的作用。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然而,其是否适用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本文侧重结合我国国情分析我国是否应当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 公示公信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要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虽然善意取得制度限制了所有权之上的追及权的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它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的不断扩大,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也同样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的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们也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见解,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
1、否定说。其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应当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所以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可以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其中又有两种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是他们同时却又否认不动产善意取得,显然在逻辑上是存在矛盾之处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存在,又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因而任何人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这种观点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完全对立起来。他们认为,依公示公信原则,即使公示与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事实上公示的推定力已经具有了确定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意义,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那么信赖该登记或占有的第三人便被推定为善意无过失。但是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其故意忽视现实发生的登记错误的问题。这时,第三人往往难以知道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公示公信原则也就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