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实施的处罚措施取决于解决该争议所适用的有关规范的规定,处罚的主要依据是责行相适应原则。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处罚可分为固定性的取消参赛资格的体育运动处罚和附加的或者灵活性的纪律性处罚两种形式。
「关键词」兴奋剂,国际体育仲裁院,取消参赛资格,纪律性处罚
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全球化的发展使得如何解决国际体育争议成为法学界和体育界共同关注的研究课题,而国际体育仲裁却因其迅速、保密、费用低的特点倍受众多当事人及体育组织的青睐。国外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体育争议解决机构,国际奥委会为解决国际体育争议而于1984年专门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而在我国,可以讲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体育大国,在世界体育舞台上占有重要地位。与此相应体育争议较之以往会更多,而国内各体育协会基本上都没有自己的仲裁机构,国家也无专门规定体育仲裁的立法。这些现实情况对解决体育争议以及进行国际体育交流实属不利。因此,研究国外尤其是国际体育仲裁制度,也会对我国体育争议解决制度的建立有所帮助。而且,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召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要求我们跟上国际形势,与国际接轨,故也有必要了解和借鉴国际体育界的体育仲裁制度,使之对构建我国的体育争议解决制度能够有所裨益。
在国际体育运动领域因使用兴奋剂而引起的争议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争议中最主要的类型。因为兴奋剂的使用种类和方法在不同体育运动项目之间是不同的;禁用的兴奋剂的种类一直在不断发展中;而且不同的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章程以及某体育联合会与其成员协会的章程对禁用的兴奋剂的种类往往有不同的规定,这样就容易产生争议,尤其是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生效之前的体育运动中更是如此。
体育运动需要公开、公平的竞争。使用兴奋剂是一种作弊行为,是与体育运动相对立的。服用兴奋剂的行为违背体育道德、医学道德,有悖于公平竞争的精神,并且与尊重运动员身体健康、构成奥林匹克运动基石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也践踏了由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各国奥委会所颁布的竞技体育的法规。同时,它也腐蚀了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道德和伦理价值,危及他们的精神和身体健康,而同时也会使整个体育界遭受挫折。控制兴奋剂是防止体育运动作弊这种有害方法的主要形式。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国际体育运动领域中的主要裁判机构,其审理的有关兴奋剂的争议对于兴奋剂的预防和控制起着重要的作用,对规定兴奋剂问题的有关规范的完善有着借鉴作用,同时其裁决的制裁措施对于一般的运动员也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实施的处罚措施取决于解决该争议所适用的有关规范的规定,取消服药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和对具体的争议所实施的处罚措施要有所区别。在处罚方面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显示了很大程度的灵活性。仲裁院认为各个体育联合会的权力机关拥有的权力是相同的,处罚的主要依据是责行相称原则,并可以以此作为依据而对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进行修改。[1]不过国际体育仲裁院指出它只能依据体育规范进行处罚而不能自己创设处罚措施。[2]考虑到违反兴奋剂规范的情况以及运动员的人格和品行,仲裁庭尽力根据每个争议的具体情况来适用不同期限的处罚。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范框架内,对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处罚可分为固定性的取消参赛资格的体育运动处罚和附加的或者灵活性的纪律性处罚两种形式,而在大多数的案件中都涉及到了不允许该运动员参加某些比赛的取消参赛资格的处罚。
1.雅典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有关兴奋剂争议裁决的案例分析
在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除了最后一个涉及韩国选手梁泰勇和美国运动员哈姆之间的男子个人全能体操比赛的仲裁在奥运会闭幕后转到了设在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外,国际体育仲裁院雅典特别仲裁庭共仲裁了9个争议,其中涉及兴奋剂的裁决有2例,尽管在本届奥运会上被查出服用兴奋剂的例子远远多于2例。这两个裁决涉及的有关运动员分别是美国田径选手托里·爱德华兹以及肯尼亚拳击运动员大卫·迈亚西亚,并且都维持了对相关运动员取消参赛资格以及禁赛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