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3月间,原告谢某等7人在被告某水泥有限公司经营的水泥厂周边种植了两片四季豆,面积合计28.5亩。同年4月间,被告经营的水泥厂的烟囱顶倒塌,在倒塌期间,该水泥厂继续生产,并向外排放烟尘。此后,原告谢某等7人所种植的四季豆出现枝叶枯死,豆角畸形等症状。原告谢某等7人认为是被告经营的水泥厂烟囱倒塌,排放大量烟尘所致,于是,摄制了四季豆种植地现场录像,聘请了福建省尤溪县农家155组织的专家小组进行鉴定。该专家小组于2003年5月8日以尤溪县农业局的名义作出的《关于中仙乡上仙村四季豆基地遭受某水泥厂烟尘污染的鉴定书》,认定原告谢某等7人所种植的四季豆苗萎缩,枝叶渐渐枯死,长出豆角畸形系被告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所致,且农作物经济损失41912.10元。
2003年6月16日,原告谢某等7人向福建省尤溪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四季豆经济损失41912.10元,以及误工费、旅差费、取证费5000元。
被告某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尤溪县农家155组织的专家小组作出的鉴定结论。从形式要件上看,这份鉴定书是以县农业局的名义作出的,鉴定单位不具备资质条件,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7原告所种植的四季豆受损与被告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
在诉讼中,法院根据被告某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首先依法委托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对原告谢某等7人种植的四季豆叶片中二氧化硫、铜、镉、铬、铅的含量和种植地土壤中的PH值、铜、镉、铬、铅的含量进行检测鉴定。然后再委托福建省农科院蔬菜研究中心专家根据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原告谢某等7人提供的现场录像、以及法院对现场的摄像等材料,对原告谢某等7人种植的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是否系被告某水泥有限公司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所致进行专门鉴定。经专家鉴定后,作出了《关于<某水泥有限公司周边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原因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即原告谢某等7人种植的四季豆耕作管理比较粗放,未见有SO2直接危害的明显症状。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和福建省农科院蔬菜研究中心专家作出的《关于<某水泥有限公司周边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原因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原告谢某等7人种植的四季豆发生枝叶枯死,豆角畸形等损失与被告某水泥有限公司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没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谢某等7人要求被告赔偿其种植的四季豆因枝叶枯死、豆角畸形造成经济损失,以及误工费、旅差费、取证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等7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