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的标准,主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注意义务。
■严格限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对学校与其他加害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严格限制,限于他们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就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问题,各地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在认识上也不一致,处理案件掌握的尺度很不统一。本文对此类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
对学校来说,如果学校日常工作中管理失当,且这种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之一,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管理失当”。
有观点认为,一般应推定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过错,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证明其无过错方可免除其责任。笔者认为,对学生加以特别的保护,对学校是不公平的,最终损害的还是学生自身的权益。作为专门进行教育的机构,学校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公司法人,属于公益法人。对学校施以过重的责任,会使得学校无法积极主动地开展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各种教学活动,学生也就难以接受到更好的教育,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广大学生的利益和国家的教育事业。
为实现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之间利益的平衡,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该国判例法明确反对社会对学校的管理提出苛刻的要求,认为教师应该是“有理性的细心的父母”,但不应该是“过分谨慎的父母”。英国法院认为,一个小学生冬天在学校的操场上滑冰时受伤,此时学校管理上并没有过失。如果要求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就属苛求。法院认为“对孩子过分管理可能是质量低劣的教育实践”,“在学校中时时刻刻对孩子事无巨细严加管理”不利于培养孩子的独立性,不利于实现教育的目标。英国的判例法中有一句经常被引证的名谚:“一个孩子扭曲了自己的脖子,比让人扭伤了他的精神要更好一些。”因此,判断标准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学校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可以认定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鉴于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智力状况差别较大,在确认学校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应简单地一概而论,还应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来判定学校对其应尽的职责,并进一步认定学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