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7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儿童踢伤儿童引发的民事赔偿案。被告段小杰及所在的幼儿园被判共同向原告段小举赔偿经济损失近3万元。
原告段小举和被告段小杰年均五岁,2006年10月20日中午放学时,小举、小杰和幼儿园同班同学一起在老师的指挥、带领下,排好队准备到学校大门口等待家长们来接。队伍行进中,走在后面的小举认为小杰走的太慢,就从后面推了小杰一下,小杰回头踢了一脚,不料这一脚正踢中小举的腹部。小举的哭声引起了老师的注意,因为没有发现小举有重大的伤情,老师只对小杰进行了批评。小举到家后即出现腹部疼痛、面色苍白的症状,小举的父母见情况严重,赶忙将小举送往唐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医院经检查,发现小举腹部受伤,脾脏破裂,并发出血性腹膜炎。随后,小举在医院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用近6000元。原告小举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
原告小举的父母找到学校及小杰的家长,而学校和小杰的家长都称自己无责任,不愿承担各种费用。无奈之下,于2006年12月,小举的父母以小举为原告,将小举所在的星光幼儿园和小杰及父母共同告到了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3万元。
庭审中,被告星光幼儿园辩称,原告小举自己有过错;原告受伤过程中幼儿园已尽到相关范围内的职责义务,是被告小杰踢伤了原告小举,又不是老师踢伤的,校方没有过错;况且幼儿园已经和每位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幼儿园的起诉。
被告小杰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引起事故的责任在原告,是原告先推被告,被告才“自卫”的,且被告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有学校承担责任,他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小举被被告小杰踢伤并落下残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星光幼儿园对学生管理不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义务,至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星光幼儿园以学校已经和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法庭认为,在权利人未明确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情况下,民间协议约定免除一方法律规定的义务为无效协议,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一开始起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幼儿园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小杰踢伤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小举由于先推被告小杰引其事端,本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在本案中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表示服判,均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