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珉,女,34岁,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晋毕,男,37岁,北京铁路局天津机车车辆配件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华,男,32岁,河南省洛阳市机电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家平,男,35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
上诉人李珉因与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3)和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朱晋华与被告李绍毕是朋友关系,李绍华委托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
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家平(原系李珉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
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毕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
朱晋华、李绍荤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要求。王家平表示,本人仅替李珉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原审法院认为,李珉在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绍华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
根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其它物品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李珉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示”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李珉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5元由李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