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某与李某的母亲刘某于1982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江某有三个儿女,当时均未成年。刘某只有一个儿子李某。再婚时,刘某携其子李某与江某共同生活。江某三个子女仍住在江某原居住处,生活费用由刘某与江某共同支付。1989年至1991年江某的三个子女均结婚。1993年刘某与江某共同建造667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一栋。1998年8月31日,江某与刘某协议离婚,约定建造该楼房所欠债务由刘某偿还,该楼归刘某所有,由刘某返还10万元于江某。2001年江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江某又撤回起诉。2004年3月份,刘某因病去世,留下楼房一栋及人民币27万元。在刘某生病期间,江某的三子女未曾尽到赡养义务。现江某的三子女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刘某的遗产。
[分歧]:
法院受理后,经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合议时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因为江某与刘某再婚时,三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均由江某与刘某共同支付,且被告李某也不否认。再说当时三原告均是学生,也不可能有生活来源及支付相应的教育费用。虽然三原告在被继承人有病期间未尽到赡养义务,但是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丧失继承权的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原告不享有继承权,其与被继承人没有法律上的扶养关系,而是基于三原告的父亲与被继承人的再婚的存在。随着三原告的父亲江某与刘某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
[评析]:
笔者认为,三原告不享有继承权,三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理由如下:
一、三原告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庭审中,三原告自认未与被继承人在一起共同居住,被告也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未与三原告共同生活。我国《婚姻法》对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设定了限制———是否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是指,继子女是否为被继承人提供必要的经济上或物质上的帮助。如与被继承人没有共同生活也无任何来往,就不应认为有继承权。而在本案中三原告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有病期间也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平时也未尽到生活关照的义务,对被继承人给予三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只是单方输出,而不应算作是经济往来。
二、被继承人对三原告的经济帮助,应定性为道义上的责任。
因为三原告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也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因此被继承人也没有义务向三原告尽到抚养义务。他们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即未形成法律上的“准血亲”。准血亲是指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联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为自然血亲的补充。因此只能说被继承人对三原告的帮助是出于其与三原告之父刘某的婚姻关系而尽到的道德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