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2010年05月11日14:1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介绍」

  2000年9月10日投保人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定期保险、一份养老年金保险,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张某、受益人均为原告方某(张某的养父)。2003年1月,张某又在被告处投保了定期保险的附加住院保险,交一年保一年。

  定期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9月20日至2045年9月20,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年交纳850元保费,共交20年,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养老年金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从2000年9月20日至投保人终身,保险金额为1万元,每年交纳1220元保费,共交20年,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六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定期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两份合同第十条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归还保险费。“合同签订后,三份保险合同的保费是由受益人方某按时交纳,定期保险共交纳了4250元保费,定期附加住院保险只交纳了一年计125,养老年金保险共交纳了6100元保费。

  2004年9月28日投保人张某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时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系统性红斑狼疮、支气管炎、胆囊炎。2004年10月20日投保人依定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向被告提交了病历、住院费等资料,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审查后于2004年10月28日向投保人赔付1679.92元。2004年11月24日投保人张某去世。2004年11月29日,受益人方某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提出“身故保险金”11万元的索赔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发现投保人张某在2000年7月3日因系统性红斑狼疮、银屑病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7月14日投保人张某再次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寻常型银屑病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投保人张某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寻常型银屑病治愈而出院,带药巩固治疗。但在定期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两份合同中对投保人张某询问事项中第11条第(2)项最近三个月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是否住院或手术?第12条过去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对以上的问题合同中记载投保人的回答是“否”。为此被告以投保人张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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