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4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分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张某为自己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交纳保险费5323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05年4月16日月24时止。
在投保的当年7月16日,张某雇用的司机驾驶该车在德州市区内与韩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韩某死亡,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张某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韩某的死亡补偿费16.7998万元,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失等9.0782万元,共计25.8787万元,并经行政调解,让张某负担了其中的80%,即向死者亲属支付了20.7024万元。
然而,当张某找到财险分公司要求理赔20万元时,遭到拒绝。财险分公司认为,对死者韩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标准不应按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规定计算,而应按投保时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按80%责任比例,因而只同意赔偿张某5.6万多元。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财险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以张某“未办理保险变更,应执行原来的赔偿标准”为由,判决被告财险分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张某赔偿金6.63万多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张某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该适用已作废的《办法》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计算标准!”、“我已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了死者一方20多万元,保险公司就应该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我的损失!”
财险分公司在答辩中称,张某保险合同签订时适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据此,财险分公司只能给付张某5.6万多元。
2007年6月23日,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张某与财险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财险分公司支付张某保险赔偿金13.7万元。
[法理评析]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之废止,《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也随之失去法律效力。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的标准,于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工作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解释》。该《解释》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不管事故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前,还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后,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均适用《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