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邵某系某电子设备公司电气工程师,在公司内担任技术部门主管,主要从事产品开发工作,与公司订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去年,公司组织邵某和其他几名技术部门员工一起开发一种新的电子产品,在取得了初步成果的基础上,公司准备投入资金进一步开发。为了保证新产品的顺利开发和新产品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公司要求与邵某等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参与研制此项目的员工对项目研制过程和结果予以保密,如果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则在三年之内不得前往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作为补偿,公司在内合同结束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费。邵某等员工对保密协议没有异议,双方签字生效。
今年,邵某认为公司给予产品研发人员的待遇太低,而本市某生产同等性能电子产品的另一电子企业可以提供较高的工资待遇,于是,邵某即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同意了邵某的辞职申请,支付了保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费,双方结算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辞职后,邵某便与该企业联系,经多次协商,邵某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进入该企业工作。
电子设备公司发现邵某在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工作,即与邵某联系,认为邵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要其离开该企业,邵某未予同意,电子设备公司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邵某履行保密协议离开该企业。
双方理由:
邵某认为:辞职权和自由择业权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企业无权干涉,自己辞职后前往其他企业工作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
公司认为:公司与邵某签有保密协议,约定了邵某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进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公司为此向邵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邵某应当遵守保密协议,立即离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能否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如果约定了,是否影响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
所谓竟业限制,就是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竟业限制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从业人员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自己和他人谋利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从法律规定的设置上看,竞业限制已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竞业限制的基本条件是:(1)劳动者承担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2)竞业限制的范围是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3)竟业限制的期限是离开用人单位后最长不得超过三年,(4)给予受竟业限制的劳动者以经济补偿。具备上述几个条件,竞业限制合同或协议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