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一个不得不解决的法律问题

2010年05月11日14:1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不说再见,向我的朋友们。向这个华丽又肮脏的世界。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安静的,孤独的等待。”这是“孤傲的白领”姜岩留在世上的最后一篇博客。2007年12月29日,在她的姐姐去洗手间的短暂空档,她打开窗户,从24楼的家中纵身跳下,用生命声讨她的丈夫王菲和“第三者”东方。在自杀之前,姜岩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录了她生命倒计时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在自杀当天开放了博客空间。

  姜岩自杀后,她的博客被网友转贴出来,引起网友们极大关注,很快被网友转贴到各大论坛,天涯、大旗等各大网站都在讨论这个话题,大旗网还对此展开调查。因为博客中公布了王菲和东方的照片和姓名,很快,王菲和第三者的工作电话、家庭住址等背景都被网友们“扒”了出来。最初网民只是以道德卫士的姿态质疑王菲和东方的人品;随后,网友们将对王菲的攻击开始从虚拟世界延伸至现实生活,不断的骚扰电话使王菲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随后,一些“通缉令”、“追杀令”、“悬赏令”贴在网上,让人看得胆战心惊。网友们还通过“人肉搜索引擎”,公布了东方父母的名字和所在的单位。2008年3月28日,王菲向法庭起诉,将北飞的候鸟、大旗网、天涯三家网站告上了法庭,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13.5万元。

  •点评•

  关于网络暴力,已经讨论的太多了,不论是网站,还是报纸,以及法学家的文章中。但是,以前都是在舆论的范围中进行讨论,并没有延伸到司法的层面,尽管大家都在讨论网络暴力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然而这次经过原告的起诉,而实实在在地把它提到了司法的程序上来。无论如何,法院对此要作出一个判决,肯定它,或者否定它。法院对此已经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了。

  我希望受诉法院能够作出一个好的判决,能够对网络暴力作出一个正确的评断。

  我们首先要肯定的是,王菲的行为确实不当,由于他对感情的不忠诚,也由于他的移情别恋,而对自己的妻子姜岩的感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并且因此而走上绝路。对此,应当对王菲的行为予以谴责,如果姜岩仍然活着,她也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追究其赔偿责任。

  姜岩死者死矣,不应当对其进行指责。但我要说的是,天下处处有芳草,对于不忠诚的丈夫,完全可以谴责他,并且可以通过法律的方法,将自己解脱,另外寻找新的爱情,而不是自己就此走上绝路。生命对每一个人都是宝贵的,何以为了不忠的感情而牺牲自己的生命呢?

  最重要的,当然不是评论这两个当事人,而是网站以及那些激昂的网友们的行为。

  毫无疑问,网友们的行为体现的是正义的谴责,出发点并没有错。但是,任何伸张正义的行为,都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现在网友的谴责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范畴,不顾他人的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等,公开进行“人肉搜索”,“进行通缉”、“追杀”……。因此,将这些行为称之为“网络暴力”,是有道理的。须知,即使犯了重大犯罪的刑事罪犯,法律也要保护他们的人格权,也不得对他们进行如此严重的“搜索”、“通缉”和“追杀”的呀!我想,就是姜岩仍然活着,她也不愿意看到使用网络暴力对王菲进行如此的追剿。

  当然,最重要的要说到本案的被告了,也就是那三个被起诉的网站。对于网站的侵权责任,法律上已经进行了很深入的讨论了。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专家讨论会上,专家都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网络侵权责任,对具有违法性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网站,应当规定侵权责任,以保护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人格权。在起草《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中,我在我提出的专家建议稿中,设立了三个条文,都是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第70条规定的是侵害网络用户信息的责任,内容是:“以非法收集、披露、传播网络用户信息等方法,侵害他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1条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连带责任,内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第72条 规定的是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内容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其中后两条与本案有关,特别是第71条,直接考虑的就是网站的责任。我的意见是,如果网站自己发表的内容,那么它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要其内容构成侵权,就应当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站发表的内容不是网站自己采集,而是网络用户上载,其中侵权内容,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站实施侵权行为,则网站自己发现或者经过权利人提示或警告后,应当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发现或者接到提示或警告之后,仍不删除侵权内容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过权利人的请求,网站拒不提供证据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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