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

2010年05月11日14:3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法公布(2000)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纺织路173号。

  负责人:宋秉昌,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培,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佩玲,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169号。

  负责人:张应能,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涌涛,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华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庆渝,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

  法定代表人:顾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小彬,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白银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1日,农行白银营业部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4264358、VIV04264359,出票人均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色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1999年3月11日,其它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农行白银营业部在汇票上加盖钢印予以承兑。重庆有色公司取得上述两张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创意公司。创意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与二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镀锌板1761T合同,为支付货款将上述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二轻公司。同年9月15日,二轻公司向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申请贴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经审查两张汇票以及二轻公司提供的贴现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文件后,于同月17日为二轻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并由此取得了汇票。1998年12月24日,农行白银营业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违法违规贴现为由,请求判定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解除承兑人的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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