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
被告:中国银行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中行)。
1998年5月20日,江苏省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球公司)签发编号为VⅡ00580767、收款人为句容市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宜兴中行申请承兑。宜兴中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鼎球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收到后背书转让给江苏省盛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盛东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取得汇票后,为代江苏省化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公司)支付结欠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销售供应公司)货款,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销售供应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销售供应公司于8月20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并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附寄汇票原件等。但在7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向宜兴中行送达《关于对鼎球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通知》,称我局经侦科于7月7日接到鼎球公司报案,言华业公司朱玉明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现查明华业公司朱玉明有重大诈骗嫌疑, 已于7月24日立案侦查,为防止集体资产被骗,要求宜兴中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8月24日,宜兴中行收到销售供应公司通过金山工行寄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宜兴市公安局即以(98)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宜兴中行调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华业公司朱玉明诈骗案的证据。8月25日,宜兴中行将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交付金山工行,金山工行于8月31日收到并转交给销售供应公司。该拒付理由书记明的拒付理由为“公安立案,涉及刑事诈骗,票据被公安调取”,鼎球公司也在拒理由书中签章。另查明,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石化公司称销售供应公司为其下属二级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金山工行信贷业务科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在金山工行开设有结算账户,该账户属股份公司的二级附属账户。
原告石化公司与宜兴中行多次交涉要求其按承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宜兴中行承担100万元汇票金额的支付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