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姜堰市淤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原姜堰市马庄乡合作基金会,下称清偿办)。
被告张根山。
1993年11月16日,张根山向原泰县马庄乡农经服务站借款1万元,约定1994年11月16日归还,届期被告未能还款。1995年4月20 日,被告向合作基金会借款14万元,约定同年7月30日、10月30日各还3万元,12月20日还8万元。届期,被告又未按约还款。1995年12月11 日,被告向合作基金会借款3万元,偿还了上列借款的到期利息,并约定3万元借款于1996年6月30日偿还。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1997年1月10 日,合作基金会与被告再次就已发生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计3.68万元,被告再次向合作基金会借款3.68万元,偿还了到期的利息,该款约定于1997年 1月20日偿还。截止1997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1.68万元。1997年10月27日,被告分3张借据向原告借款25.68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本息,其中20万元约定的归还日期为:1998年12月、1999年12月、2000年12月、2001年12月各还3万元,2002年12月、 2003年12月各还4万元,另外2.68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1997年11月30日,3万元的还款日期为1997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 15.6‰。3份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均为张根山,借款人签章栏内有其本人的签名并加盖了私章,同时盖有标准件厂的印章。后被告和标准件厂未按约还款。 2001年3月14日,被告向合作基金会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借经办室(马庄合作基金会)25.68万元,本人打算2001年底还6万元,其余2001年后分期归还,等。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合作基金会于2002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2002)姜法苏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泰州中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泰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撤销姜堰市人民法院(2002)姜法苏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泰州中院的终审判决,向其申请再审,泰州中院经再审,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泰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发回姜堰市人民法院重审。2003年12月1 日合作基金会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清偿办承接。重审中,清偿办申请变更其为本案原告。
另查明,标准件厂登记为集体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根山。2000年10月29日被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2月25日,姜堰市马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标准件厂及张根山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以标准件厂的资产偿还其所欠信用社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