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纠纷案看当事人的确定

2010年05月11日14:34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 杨仁贤,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上海市松江县华阳桥联民村。

  被告 商丘市五环纸箱厂。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4日,上海和成机构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夫租用我本人的私家沪E/H7175号奥迪A6型轿车在河南商丘联系业务,被告以上海和成机械有限公司有合同纠纷没有解决为由,将李夫租用我本人的轿车非法扣押,经原告公安机关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审判长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并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纯属无中生有,扣车的是上海和成机械有限公司及李彬、李夫,与我厂没有任何关系。该车系上海和成机构有限公司李彬、李夫因为合同款,为了表白自己有履行能力,依法自愿留置在我厂,况且,原告也是上海和成机械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是他们串通好的用合同和车辆来套我厂款的,使我厂损失20多万元。原告不尊重事实,起诉我厂,与法、与理、与事实都行不通,我厂不具备被告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以与原告无关的其它合同纠纷而扣押原告的车辆,属侵 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本案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原告享有两个选择权,既中以选择合同当事人起诉,也可以选择起诉侵权行为人被告起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侵权人是李彬和李夫,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五环纸箱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杨仁贤沪E/H7175号奥迪A6型轿车壹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由于本案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故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对于真正连带债务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

  对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应以债权人的选择为标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两个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合同当事人起诉,也可以选择起诉侵权行为人。当然,也可以同时起诉合同当事人和侵权行为人。本案中,被告五环纸箱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直接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对其车辆享有所有权,该权利是一种物权,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告商丘五环纸箱厂和李夫都是适格的被告,依法都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请求权,确定债务人时以当事人的请求权为准。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时,法院不应主动干预,也不能遗漏当事人为由,追加当事人。如果债权人只起诉了一个债务人,法院应当把该债务人列为被告,不能要求债权人也要同时起诉另一个债务人,而把另一个债务人也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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