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借款到底该由借款人偿还,还是由借款实际使用人偿还?11月1日,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武女偿付以她的名义从东港市北井子信用社借款的本金3万元,并承担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借款利息,保证人冯兰、王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05 年1月5日,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武女在某信用社借款3万元,武女的亲属冯兰和王晶为这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当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讨借款,武女及担保人冯兰、王晶却没履行还款义务。不久前,信用社将她们告上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贷款人武女称,这3万元借款被冯兰和王晶的丈夫使用了,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也就是说,虽然这笔借款合同是以武女的名义签的,但借款她没使用。武女还向法庭提交了冯兰的丈夫出具的借据,以证明这3万元借款是冯兰的丈夫使用了。据武女讲,当时冯兰的丈夫让武女的丈夫找些亲属到信用社顶名帮其贷款,许诺如果贷出款后购买挖掘机,就雇用武女的丈夫看管挖掘机。后来武女便到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把3万元借款交给了冯兰的丈夫。现在信用社要钱,该找实际使用这笔借款的冯兰丈夫才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东港市北井子信用社与武女、冯兰、王晶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武女提交了冯兰的丈夫为自己的丈夫出具的借据以及她陈述这3万元借款被冯兰的丈夫使用的事实,以证明她是为冯兰的丈夫顶名借款,但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武女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信用社偿还借款的义务。武女(及其丈夫)与冯兰丈夫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否定和对抗武女与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保证人冯兰、王晶在借款人武女没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