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法定代表人:邹锦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玄杰、李瑞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 8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小东,田华,被上诉人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3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阳光世界隐框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等工程供货合同》及上述项目的《安装合同》二份。安装合同规定安装内容的名称、数量、单价分别为:(1)12mm透明玻璃幕墙 175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乳白色烤漆球型网架175 平方米,每平方米104元;15mm大型透明玻璃墙240平方米,每平方米340元;(2)6mm半钢化绿色进口镀膜玻璃幕墙3,563.30平方米,每平方米250元;(3)4mm 日本进口阿波力克复合铝板幕墙1404平方米,每平方米 277元;合计工程款1,422,245.66元。合同约定收到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个月内,安装人员正式进场;该工程于1995年4月25日完工;同时合同还对双方职责、付款进度、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及工程结算按实结算,单价不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1996年12月18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997年5月10日经浦东新区质监站验收合格。由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同时履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给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739号及(1999) 沪高经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所进口材料按约应由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包干,实际用于阳光世界玻璃幕墙工程的材料与供货合同虽有差异,但已经双方认可,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同时明确1994年10月至1996年1月,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给付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 4,466,684.25元,含安装工程款1,870,994.98元,该工程款数额已经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供货合同诉讼中予以确认。1996年8月6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对安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书明确工程款1,870,994.98元及所用材料品种、数量、单价。之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由于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使用了非钢化玻璃,导致了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安装的非钢化玻璃出现自爆现象。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函告知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有关工程质量问题,但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未予处理。1999年8月,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安装“阳光世界大厦”玻璃幕墙进行检查,认为非钢化玻璃占百分之二十九。据此,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钢化玻璃未成,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不符合约定的非钢化玻璃幕墙,返还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 223,045.95元及赔偿违约金608,820.22元。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认为安装的玻璃材料经双方认可,发生自爆现象是其他工程队在施工中,地砖与幕墙玻璃间未留缝隙所致,故不同意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