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匠无资质 致人伤害谁赔偿

2010年05月11日14:39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2003年9月16日,肖某与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民工黄某签订承揽建筑合同,由黄某为其建造一私人住宅。为方便施工,黄某在建筑工地内挖建了一个约60厘米深,面积达20多平方米的石灰池,石灰池周围无任何标志及防护设施。同年10月13日下午,工地对面居民李某5岁的女儿到工地玩耍,不慎掉落装满了石灰膏的池内,后被人发现救起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受害人双目受到烧伤,共用去医药费6400多元。事发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受害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黄某共同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8726元。

    [争议]

    原告诉称,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肖某将建房工程交由没有建筑从业资质的工匠黄某承揽,且黄某在挖建石灰池时没有在石灰池周围设置防护栏所致,这是肖某与黄某的过错,因此,二人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二被告对石灰池周围没有设置防护栏、受害人因掉落石灰池致伤并造成经济损失872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肖某认为,我已将房屋发包给肖某承建,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任何损害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认为,受害人掉落石灰池致伤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力而造成的,与他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各方对肖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黄某、石灰池周围没有设置防护栏、原告因掉落石灰池致伤并造成经济损失8726元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致使原告遭受此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黄某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按规定在石灰池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及防范设施所致,这与黄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不懂施工安全规定有关,因此被告黄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肖某将建房工程交由被告黄某承建所签订的建筑合同,其性质是承揽合同。被告肖某是定作人,被告黄某是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承揽人黄某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工匠从业资格,且被告肖某是房屋的受益人,其在选任承揽人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一个只有5岁的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幼童,其监护人应时刻注意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但却因疏于管理,监护不力造成原告遭受此伤害,对此损失,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即5235.6元;被告肖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 20%,即1745.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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