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

2010年05月11日14:39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吉林省东丰县的一起民事纠纷案件近来引起了多方人士的关注:原告刘学东1992年从一幢三层办公楼的合建者东丰县对外贸易公司处取得该楼二、三层的房屋所有权。根据对外贸易公司与另一合建人东丰县工业局1982年的约定,该建筑由工业局住一楼,对外贸易公司住二三楼,楼上住户通过一楼楼梯、门厅上下班。后一楼长期由工业局下属机电公司使用,但双方为一楼过道问题频频发生纠纷。刘学东为避免纠纷,在楼后搭建简易楼梯,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停止使用。刘学东遂要求从一楼楼梯正常通行,但遭机电公司拒绝,并将一楼楼道改作仓库,致使刘家老少只能爬室外木梯上下楼,带来诸多不便和危险。双方因协商不成,1998年9月10日原告向东丰县法院起诉被告机电公司,要求继续使用一楼楼梯。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刘学东的诉讼请求;刘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刘已取得了二三楼的专用权,同时也享有一楼楼梯的互有权,判决刘学东享有一楼室内楼梯的通行权。机电公司不服,向吉林高院提起申诉,高院认为对外贸易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刘学东未征得合建人的同意,并未办理办公用房转为住宅的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益,且将刘学东在室外搭建楼梯通行后又自行拆除的行为视为刘放弃其权利,加之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效,因此判令刘学东自行在原址修建室外楼梯通行。

  笔者认为这一案件中不仅包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还含有相邻权法律关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所有权人对一建筑物中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与对共有部分的持分权共同构成,即区分所有权人对一建筑物中的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部分持分权所构成的特殊的所有权。

  相邻关系,指不动产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各方基于此而享有的权利被称为相邻权。笔者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相邻权作一比较:一、从性质上来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属于物权,是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相邻权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当然的限制或延伸,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而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

  二、从权利客体上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分为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专有部分指在构造上能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区分所有权人可独立使用的建筑物部分;共有部分则是指区分所有权人所拥有的单独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共有部分既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区分所有权人共同约定。关于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2、3项规定:“住宅的共有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有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关于相邻权的客体,学界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其客体指相毗邻不动产所有权人对相邻不动产行使权利的行为,而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各所有权人专有,不存在共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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