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女,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男,某单位干部。
黄某与谢某系五、六楼邻居关系。谢某于1994年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X号X室房屋(该栋楼系每层一户)。进住后,谢某在五楼通往六楼的楼梯蹬上安装铁栅栏门。2001年5月,黄某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X号X室房屋。同年10月,谢某 在铁栅栏门外又安装了铝合金门,并用胶合板将楼梯扶手上的空间封堵。黄某以谢某安装的铁栅栏门拉动的噪音影响其休息,铁栅栏门和铝合金门影响其搬运大件物品,封堵楼梯影响其通风、采光,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谢某予以拆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黄某以谢某的行为影响其人身安全、正常休息、搬运大件物品、消防安全为由,于2002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铁栅栏门、铝合金门、胶合板。
[审判]
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装的铁栅栏门、铝合金门、胶合板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挡光及正常生活,原告要求拆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铁栅栏门和铝合金门影响其休息和搬运大件物品问题,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
宣判后,黄某不服,以楼梯为住户共有,谢某不应独占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谢某排除妨碍。谢某辩称:黄某在购房时已明知楼内的格局。我在五楼以上安装门对黄某 不造成影响,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本案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建筑物中的共用设施归住户共有,黄某 、谢某 所居住房屋的五至六楼的楼梯应为整楼住户所共有。谢某 将楼梯封堵,侵害了其他住户的共有权,对黄某 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其行为损害了黄某 的利益。因此,黄某要求其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谢某 在抗辩理由中提出其安门在前,黄某进住在后,进住时已明知楼中的格局的问题。谢某在安门时,其他住户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他住户不行使权利,并不影响黄某行使权利。因此,谢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及《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自行安装的铁栅栏门、铝合金门、胶合板。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谢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