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陈某是收购废旧物品的个体户,陈某在明知是李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为李某某转移价值900余元的赃物,收购李某某价值500余元的赃物,并代李某某销售价值700余元的赃物。
对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人认为:陈某所分别实施的转移赃物、收购赃物、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但各行为的涉案数额都达不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标准,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相应的犯罪。
笔者认为,对陈某的行为定性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通过累计计算,其行为所涉及到的数额已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标准,应当以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主要是因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为行为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其中的一项行为,则只能按照该行为定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多个行为,每一行为都构成了犯罪,则将涉及的几个行为并列定为一罪,不能对行为人数罪并罚。如果数个行为数额分别达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其数额累计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的,应累计计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原因就在于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具有同质性,其情形与行为人数次实施了同一行为本质上是相同的。对这样的情形如不累计计算其犯罪数额,会造成行为人单独实施其中的某一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实施数个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按累计数额已构成犯罪,却仅因单个行为不构成犯罪,最终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尴尬。这明显有违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