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洪阿吉,经理。
被告: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林业局(以下简称克州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色力木哈孜,副局长。
1988年1月至1990年6月,克州医药公司在经营药材时,分别从私人手中收购雪豹骨六架计23。22公斤,后分销乌鲁木齐市、辽宁丹东市、广东东莞市的药材公司,从中获利5163元。1991年7月8日,克州林业局公安科对医药公司收购雪豹骨的行为立案查处,认为该医药公司收购雪豹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3492元、没收违法所得516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克州医药公司不服处罚决定,以其有收购雪豹骨的经营权,被告越权处罚为由,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克州林业局公安科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克州林业局辩称:根据公安部、林业部(1986)342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林安字(1990)514号文件和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护字(1987)482号文件规定,克州林业局有权对非法经营、倒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案件查处。且医药公司非法收购、倒卖雪豹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查处中并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正确。请求维持林业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发(1987)96号文件规定,野生药材由各级医药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已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权经营。且原告收购雪豹骨之行为,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克州林业局公安科,不是药品经营销售的主管机关,不具备对该行为处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越权行为。该院判决撤销克州林业公安科林罚字(9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克州林业局公安科不服一审判决,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克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撤销阿图什市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法变更该案的被告为克州林业局。认定克州医药公司作为国家药材经营机构,在经营野生动物产品时,应严格依法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或其它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原告法制观念淡薄,没有履行手续随意收购雪豹骨23。22公斤,属违法收购,应受到处罚。但原告收购的雪豹骨属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产品,其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行使。本案中克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林业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授权无效,其行政处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于1992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克州林业局公安科林罚字(9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