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被法院确认违法

2010年05月11日14:4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夏某某到某镇蹲门村从事个体理发经营,后在现蹲门居委会南北街鲁龙喜家东侧搭建三间房屋。原告田某某(女)和夏某某结婚后随丈夫来蹲门村生活。1993年夏某某病故。2006年4月21日,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认定原告于1985年9月未经批准,未办相关手续,擅自在某镇蹲门居委会街道搭建三间临时用房,严重影响中心村建设规划,依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告下达了弶政行处[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一周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处罚款200元。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4月29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争点]

  1、谁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原告应是否受到行政处罚。

  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丈夫夏某某生前经蹲门村领导同意,在蹲门村搭建三间房子用于理发。1993年夏某某死亡。2006年4月21日被告作出的弶政行处[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处罚的程序违法,处罚的主体和被处罚的主体不当。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和已故配偶夏某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临时用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6月7日作出《关于撤销弶政行处[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通知》,该通知以事实有误为由,决定撤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在一周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原告未申请撤诉。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告作出的[2006]第1号行政处罚。

  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某镇蹲门居委会搭建三间临时用房,只有2006年4月13日与王云官等人的谈话笔录和某镇蹲门居委会的情况反映,而被告又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且这些证据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和相关事实矛盾,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1985年搭建三间临时用房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认定违法建筑的建筑面积属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之一,但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未作表述,属事实不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的证据,对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没有依据;被告依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其所认定的原告1985年9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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