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维护相邻关系等公民的民事权益。如果行政管理相关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相邻权,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行政诉讼,同时还可以请求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既应包括程序性内容,又要包括实体性内容,程序实体均合法,法院才能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
原告陈文(化名)
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龚玉(化名)
第三人龚玉一家原居住在50年代修建的55.99㎡的土木结构房屋中,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中填写其丈夫姚红章之名。2005年9月第三人以其房屋成危房急需改扩建为由,向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村委会提出建房用地申请,村委会审核同意,并上报到点军街道办事处,点军街道办事处签署同意意见后,上报到市国土资源局点军分局。点军分局根据规划部门颁发的《宜昌市个人建房定点通知书》(宜市个定字[2005]第498号)和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村委会两级审核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并报点军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意第三人在原55.99㎡的房屋宅基地上改扩建住房88㎡.2005年12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了《宜昌市点军区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该证书姓名栏填写为龚玉,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同时收回注销了姚红章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房屋被红光港机厂征用后,被港机厂安置居住于厂宿舍,即岚雾街62栋1单元1楼。第三人房屋与原告相邻,位于原告住房偏东侧后,两墙东西相距约两米,第三人的房屋地基地势自然高于原告房屋地基。2006年10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违法认定第三人住宅土地属集体所有性质,导致宜昌市规划局将规划红线控制区域内的国有土地批给他人建房,从而使第三人扩建的房屋妨碍了我房屋的通风、采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姚红章下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第三人的《宜昌市点军区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并拆除第三人扩建的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审批第三人个人建房用地及土地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批准证书不具备撤销的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姚红章系夫妻关系,在第三人改建住房时,已先收回了姚红章55.99㎡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依法更名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原告起诉前姚红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第三人建房占地属农村集体土地,不属红光港机厂使用的国有土地。1995年红光港机厂依据(67)市会民字第103号文件,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我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查核实,红光港机厂与相邻单位在土地权属现场指界,并报宜昌市人民政府同意,确定了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第三人建房占地在红光港机厂登记确认的国有土地界线之外。 第三人龚玉辩称,我改扩建的住房占用的是村集体土地,新建房屋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