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被执行人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1、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2、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租金39698元,违约金500元,损失493元,三项共计40691元。双方均未上诉。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迁出房屋、并支付租金和损失。法院审查后立案。
[案件执行]
2002年7月11日,某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未在法院限期内自动履行义务;此后,法院多次向被执行人乙公司送达传票,其仍未到庭履行义务。法院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在确定该案的执行标的时,执行合议庭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判决的第一项是法院对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未判决被执行人迁出房屋。申请执行人依据该项向法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是不正确的。合同解除后,被执行人不迁出房屋是侵权行为,申请执行人应以被执行人侵权为由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所以迁出房屋并不是本案的执行标的,法院不能执行。也就是说,本案的执行标的,只是判决书确定的第二项。
另一种意见认为,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是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是一种行为的确认。解除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被执行人迁出房屋,将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使用。所以,申请执行人依据判决书的第一项要求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是正确的。法院的执行标的应是迁出房屋和判决书的第二项。
某区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张贴了由院长签发的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乙公司在指定期间内迁出房屋。被执行人乙公司在法院限期内仍未迁出房屋。2003年9月3日,某区法院组织警力强制被执行人乙公司迁出了租赁房屋。
[分析]
对某区法院的做法笔者不敢苟同。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是财物或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某区法院据以执行的判决书中的第一项是判决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该项判决是对甲公司和乙公司租赁关系的认定,并未判决被执行人迁出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被执行人强行占有使用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其行为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房屋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应以被执行人侵权为由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以迁出房屋并不是本案的执行标的,法院不能因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就推断迁出房屋是解除租赁合同后的必然结果。更不能执行没有执行依据或不明确的标的。综上,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