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处罚对象是车主还是司机

2010年05月11日14:45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王某有翻斗自卸车一辆,常年雇用司机李某从事工程业务。2006年9月,李某受王某指派,在驾车从事王某承接的一园林工程施工业务过程中,损坏了广播电视传输设施。

  某市广播电视局经调查后,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7)聊广电罚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王某所属的翻斗自卸车在园林工程施工中损坏了广播电视传输杆路和线路,违反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为由,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罚款1万元处罚。

  王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维持后仍不服,以其不是违法行为人,广电局处罚对象错误为由提起诉讼。某市广电局辩称,王某雇用的司机驾驶王某的车辆将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损坏,行政处罚的对象自然应是车主王某,该局处罚对象正确,王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分歧]

  对于本案所涉的处罚对象,亦即行政违法行为人的界定,法院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雇主,李某是雇工,李某从事雇用活动的行为应由王某承担责任。王某雇用的司机驾驶王某的车辆从事雇用活动时损坏了广电设施,广电局将车主王某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雇主责任以解决民事损害赔偿的救济问题为要旨,行政处罚责任则以回复社会管理秩序为主要目的,二者不能混淆。行政处罚的对象应是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对于雇工李某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应处罚雇主王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实施者的处罚,违法行为是在人的主观支配下的客观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人的界定应以主、客观要件相统一为基础,核心是考察行政处罚的责任条件,即支配违法行为实施的主观意思究竟系属于何者。

  行政违法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存在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主观上应具备支配该违法行为的责任条件,即故意或过失。行政违法行为人(处罚对象)的确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判断。在行为人身份单一情形下,客观行为与主观意思出于一体,确定违法行为人自无疑义。雇主的雇工,是自然人主体,同时又是雇主的业务代理,此情形下,客观行为与主观意思可能分出于不同主体,行政违法行为人(处罚对象)的确定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所讨论的案例中,王某雇用李某驾驶翻斗自卸车从事工程业务,车辆驾驶系李某依其自身技能、凭其自主意思操纵的行为,李某驾车时未尽注意义务损坏广电设施,行政违法行为人是雇工李某而非雇主王某。当然,如需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自然应由雇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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