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0年05月11日14:50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原告:沈存正,男,52岁,住天水市合作巷北园子9151号。

  被告:天水市电器厂(下称电器厂)。地址:天水市秦城区莲亭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鸿清,厂长。

  沈存正发明了“场效应治疗仪”技术,于1985年7月9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86年1月1日,沈存正聘请电器厂厂长李鸿清为专利实施人。1986年5月13日,由电器厂提出报告,经天水市秦城区经委批准,由沈存正及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场效应治疗仪”生产联合体(下称联合体)。经召开成立大会,产生了联合体章程。章程规定,联合体由沈存正、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总经理部设在北京,是“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技术的唯一合法实施人,具有法人资格;效应带由电器厂和沈存正开办的福音厂两家生产,效应带磁芯由天水橡胶厂生产;各成员和专利持有者均应维护联合体的共同利益,不得向联合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提供“场效应治疗仪”和效应带的技术、工艺资料及零部件:“场效应治疗仪”的商标由联合体统一注册、印刷,各成员单位不得自行翻印;专利权人从整机销售中每台提取专利费1元,从效应带销售中每条提取0.12元,由各厂交给总经理部,总经理部与发明人每季度结算一次。后因资金不足,联合体未成立,故未进行注册登记。但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已依章程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沈存正对此未提出异议。

  1987年12月10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沈存正“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权。专利权授予后,沈存正与原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均未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各成员单位继续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由于总经理部未成立,专利费未统一收取。电器厂从1987年至1991年向沈存正支付了专利费共计74100元,其它厂家未支付。为此,沈存正向其它厂家发出通知,要求结清专利费并依法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见回音。

  电器厂从1989年1月至1991年9月24日,供给郑州华盛工贸公司治疗仪的效应带2000条,供给兰天机械厂9700条。《甘肃日报》1992年2月5日报道称,“场效应治疗仪”是电器厂研制成功的。对此,沈存正认为在被授予“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权后,始终未与电器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电器厂向华盛公司和兰天机械厂销售效应带,超出了本人默许的范围,电器厂的行为侵犯了他的专利权,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电器厂“场效应治疗仪”专利实施许可权,结清专利使用费,并由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登报声明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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