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巨人电脑
原告 :美国微软公司
原告美国微软公司(以下称微软公司)是MS-DOS6.0,MS-DOS6.2,Windows3.1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1993下半年至199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北京巨人电脑公司(以下称巨人公司)对其软件产品有侵权行为,于是,原告于1994年3月4日,以消费者身份在北京海淀区海淀路乙31号“巨人”经营地点内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新加坡IPC计算机一台,该机内装有Windows3.1测试版及MS-DOS6.0版计算机软件。根据新加坡IPC公司的资料显示,该机内原配置仅为MS-DOS5.0版计算机软件。原告遂于1994年3月份乙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声称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将其制作的部分软件复制并向公众发行和展示和谋取不法利润。具体行为包括:(1)出售电脑时随即附送客户要求的原告公司的软件复制品。(2)未经原告允许公开发表原告的计算机软件并对软件加以复制,继而向公众发行。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于1994年12月22日,再次在上述地点购买到被告销售的Windows3.1版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原告的上述两次购买行为及被告的销售行为,均已由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其商业声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软件在北京的销售收入损失及原告的商誉损失40000美元;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代理费、诉讼费以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而被告则辩称:(1)公司内已有规定不得非法复制和销售他人享有版权的软件。对于其职工销售电脑随机搭配未经合法许可的原告公司的软件,这是个别职员的违法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这些软件是应客户(即本案的原告)的要求搭配的,如果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也是原告和其职员的共同行为。
对于本案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1)管辖权问题;(2)法律适用问题;(3)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赔偿范围问题。
分析:首先要对本案进行识别,不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理由上看,还是从该案的诉讼标的上看,本案都应该被识别为一个涉外的侵犯计算机版权的案件。对于侵权行为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不只是国际私法上的一般规则,而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也得到明确规定,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是北京,因此我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