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18号甲。
法定代表人毛中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法,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南京路西黄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令敏,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SR220旋挖钻机一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双方于2006年8月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尚欠20万元应于2006年9月5日前支付,否则按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支付3.5万元后,余款未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气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出卖人三一公司与买受人神舟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神舟公司购买三一公司SR220旋挖钻机一台,总金额为450万元。2006年8月4日,三一公司向神舟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旋挖钻机。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尚欠货款20万元于2006年9月5日前支付,否则按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神舟公司向三一公司支付3.5万元,尚欠货款16.5万元至今未付。依补充协议约定,神舟公司应向三一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12万元。2008年8月,三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一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神舟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即应依约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合同中的守约方有权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买受人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