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广州电器开关厂诉称:我厂研制成功GN22型户内高压隔离开关,并获得专利权。发现高压电器厂在订货会上推销该产品,经交涉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侵犯我厂专利权,并陪偿损失。
广州高压电器厂辩称:我厂于1996年4月29日由厂长下达试制该产品任务书,县工业局通知决定将洲“型户内高压隔离开关列入1997年新产品开发计划。我厂在原告提出专利申请以前即1996年5月以前已作好了该产品生产的必要准备,并在当年内已试销2台GN22型—10号户内高压隔离开关,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应享有先用权,因此不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厂对该技术享有先用权。据查:GN22型户内高压隔离开关即:”一种隔离开关的合闸与锁紧装置,是电器开关厂和某高压电器研究所共同设计研制的,lg6年7月3日共同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该产品于同年7月24日通过鉴定,9月25日经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型号为GN22—10户内高压隔离开关。1998年4月22日,中国专利局对电器开关厂和某高压电器研究所的专利申请予以公告,同年8月12日正式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高压电器厂是19N年5月下达产品试制任务书的,该试制任务书提出的是一种产品的开发目的,即提出了一个需要解决的新课题,未涉及具体解决课题的技术方案,以后被告厂投入该产品制造的一些准备工作。1996年12月29日,县工业局下达通知决定将GN22—10高压隔离开关列入1998年新产品开发计划。该通知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1996年7月3B之后,说明当时高压电器厂并没有完成开发任务,其生产准备工作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后。被告1998年5月试产后的产品不仅型号、名称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而且产品结构也相同,截至1998年12月共销售21台。对照原被告双方生产的产品和双方编制的GN22-10户内高压隔离开关安装说明书,以及设计图纸:
(1)高压电器厂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2)高压电器厂说明书所述的产品工作原理、调整方法与原告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一致;
(3)高压电器厂产品实物上的提醒标志与原告专利产品提醒标志相一致。
根据以上三点,证明高压电器厂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品完全相同。高压电器厂对生产该产品的专用工具,模具、夹具,在1996年8月仅完成了4付,而生产该专用产品的专用工、模、夹具要39付,产品定型图纸是在l998年3月才完成。因此,被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并未作好制造该产品的必要准备工作。高压电器厂产品试制工作是在1997年5月完成的,因此不存在1996年试销2台的问题,且该产品没有经有关部门颁发型号,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能作为定型产品。
[法律分析]
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独占权。其实质在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非经专利权人本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利用该专利发明创造,否则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但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对于专利权人的权利作了适当的限制性规定,中非专利权人的先用权就是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一种法定限制,就是说专利法中实行“使用在先的原则”以保护非专利权人的法权益。
本案被告高压电器厂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案的关键是被告制造的产品和制造的准备工作是否符合专利法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况,如符合,则不视为侵权,否则即成侵权。从本案中高压电器厂具体的生产准备情况来看,高压器厂对生产该产品的专用工具、模具、夹具,在1996年8月完成了4付。而生产该专用产品的专用工具、模具、夹具要付,该厂的产品原型图纸是1998年3月才完成的,丑高压电器厂产品试制工作是在1997年5月完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1996年试销2台的问题。由此可见,高压电器厂在原告专利申溃日以前,既未作好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更未试销相同产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不能享有先用权。高压电器厂在不享有先用权的情况下,在原告的专利申请被公告后生产、销售结构、外形、功能与原告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电器开关厂专利权的侵犯。
[法律提示]
《专利法》第31条规定:“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