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金融市场联系日渐紧密。银行业的日益国际化及其金融创新的日益深化,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空前繁荣,同时也潜伏了巨大风险,从而提出国际银行业监督的有效性问题。巴塞尔委员会自成立以来,为加强成员国的审慎监管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所发布的重要文件及文件中提出的各项原则、标准和建议也成为各国监管当局实施监管的标准和指南。1997年9月,该委员会颁布《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即《巴塞尔原则》(Basle Core Principles),作为发达国家近百年来银行监管的先进经验的总结,及巴塞尔委员会多年来在银行监管领域卓有成效的工作成果的汇集,该文件系统阐述了有效银行监管体系必备的原则及其可采用的手段。在该文件中对银行机构设定的许可程序及其审批标准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再加上巴塞尔协议中针对跨国银行市场准入的有关文件。如1983年《银行外国机构的许可》,1990年《巴塞尔协议的补充》以及1992年《巴塞尔最低标准》等。这些文件共同构筑了防范跨国银行金融风险的重要防火墙-跨国银行的市场准入法制。
加入WTO后,基于《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及我国与一些金融发达国家的双边协议,我国金融服务业将加大对外开放。到2001年6月份,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一百九十家,其中,外资银行分行一百五十八家,在华总资产达四百一十点四亿美元,外汇贷款余额一百四十三点二亿美元。[2]如何进一步开放我国金融市场,加强对外资银行的法律控制,已成为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控制,主要体现于1994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于1996年4月作了修订和补充。(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和《细则》),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适应我国逐渐开放金融市场战略的产物,而且其内容有许多不尽完善之处。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外资金融机构行为虽有一定的约束和监督,但其监督力度远远不够。[3]无法适应加入WTO后情势的需要。现根据WTO的规则和中国的承诺,我国正清理、修订、完善金融领域里的一系列国内法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规即为其中重要的一种,并即将出台;而以《巴塞尔核心原则》为代表的巴塞尔协议,设置了一个国际公认的、公开的统一国际监管标准,为各国之间求同存异,在金融监管方面达成协调一致提供了基础。中国金融业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需要自动接受巴塞尔协议。因此,借鉴《巴塞尔核心原则》的规定,总结我国金融服务开放实践中的成功做法,及时制定和修改有关法规,形成对外资银行规制的正式法律文件,乃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立法的必经途径,本文正是沿着这一思路对我国外资银行的准入法制进行探讨。
一、界定被监管对象
巴塞尔核心原则要求,有效银行监管必须明确界定被监管对象,包括明确规定已经获得执照并接受银行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并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4]
对我国外资银行的准入而言,对被监管对象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可以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投资主体的法律资格,其二,外资银行可以采取的法律形式及其开展业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