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各国,流通抵押权之于立法上得到了完善建立、实务上获得了广泛运用的,是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操德语,即所谓的德意志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其不动产担保权历时上百年的发展,如今已然走过了保全抵押权的阶段而建立起了适合于本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完善的流通抵押权体系,从而完成了由保全抵押权进到流通抵押权的历程。@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由保全抵押权进到流通抵押权,并不是指完全摈弃保全抵押权而只规定流通抵押权,而是指建立流通抵押权与保全抵押权并行的抵押权体系。$这一现象引起了各国民法学者的广泛注意,一些国家的民法学者怀抱借鉴的目的抑或出于纯粹的学术兴趣不遗余力地研究它、解释它、阐发它,在这方面,如所周知,当以日本学者所做出的努力最值称道。
我国自1929年—1930年国民政府颁行中华民国民法以来,立法上向来只有保全抵押权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86年代,我国虽未通过制定民法典而建立起完善的抵押权体系,但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抵押权,以及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和1995年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权,性质上也都属于保全抵押权。我国现今制定物权法,关于抵押权,是应当继续坚持保全抵押权的立法方向,还是应当变更现行立法主义而改采流通抵押权,抑或建立保全抵押权与流通抵押权并行的体系,毋庸置疑是一个重要的立法政策问题。鉴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及我国现今正值如火如荼的物权立法运动兴起之时,不言而喻,对于德意志法系的代表的德国不动产抵押权由保全抵押权进到流通抵押权的演进历程加以考察,当有着重要的启迪、思考与比较借鉴的意义。
第一部分 德国不动产担保权(土地担保权)发展史的素描(一)
——继受罗马法以前的不动产担保权与普通法时期的抵押权
在德国民法上,不动产担保权也称“土地担保权”,德文为Gundpfandrecht,指“由特定的土地受特定金额的支付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权利人对土地的非占有担保权、物权的换价权和优先权。不动产担保权,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三种: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土地债务。这些不动产担保物权,实行公示、公信原则,特定原则,顺位(次序)确定原则和独立原则,被认为是不动产担保权发展的顶峰 .
但在法制史上,德国不动产担保权尤其是不动产抵押权并未从一开始就形成今天这样的格局,其形成为现今这样的格局,乃经历了一个比较悠长的过程。通说认为,公元13世纪以前,即近代以前的德国不动产担保权,是以支配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担保权,称为不动产质;其后,随着商品经济的次第发达,以支配不动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抵押权应运而生,该抵押权因专用于土地所有人之向他人借贷金钱的担保,故称为保全抵押权(大约在18世纪前)。再往后,随着德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抵押权的机能开始移向货币所有人的金钱投资(即作为诱导债权成立的一种手段,是资本家投资和不动产所有人获得资金的媒介),学说称为流通抵押权或投资抵押权。该流通抵押权或投资抵押权,是现今德国不动产担保权的主流,占据重要地位,值得注意。
一、继受罗马法以前的不动产担保权